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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侦探社: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广州侦探社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保险和福利、申请劳工的权利、争议解决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工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业务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或者与用人单位就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就业,通过个体劳动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所,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招用职工法律援助条例,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军人的就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招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在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广州侦探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劳动合同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因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提前30天第一条的劳动关系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职业介绍机构,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部门报到后,就可以裁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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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招收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

(三)怀孕、分娩、哺乳的女职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妥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待遇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选的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立即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计件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时间。

固定薪酬和计件薪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方式,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休。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和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救治的;

(二)生产设备、运输线路或者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及时修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工资的150%;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工资的200%;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是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和平均供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情况;

(5)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事故发生,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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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规命令,有权强行冒险作业;他们有权批评、举报和控告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统计、报告、处置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作业、低温作业、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工作。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哺乳禁忌的劳动,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多种渠道和措施,开展职业培训,发展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工行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制定特定职业的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备案的考核评价机构负责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种类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2) 生病或受伤;

(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的;

(四)失业;

(5) 生育能力。

劳动者死亡后,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征收和支付、管理和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作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鼓励劳动者个人参加储蓄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公益设施,为劳动者休养生息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广州侦探社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6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协调解决。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进行更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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